直播挣了5万多,反被索赔10余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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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的法律纠纷也在逐年增加,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是其中的重点与难点。法官表示,应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等角度切入,准确界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发展。
当前,“互联网+”催生了众多新兴业态,网络直播亦是近年来迅速发展的行业之一。小马是一家网络公司的签约主播,直播没到半年,公司以直播时长不达标为由,将小马诉至法院并索赔10万余元。然而,小马满打满算,自己这半年才赚了5万多元,如此一来,不仅钱没挣到,还要倒贴好几万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涉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法律关系的劳动纠纷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纠纷是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最终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未达约定直播时长被索赔
2021年11月,小马与江苏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了《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担任小马独家、排他的合作公司。
根据协议,小马每天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双方约定若小马出现未达到约定的直播时长等违约情形,须赔偿公司违约金。
数月后,网络公司以小马未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马给付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4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在原、被告协议履行近6个月的过程中,网络公司以季度扶持金形式给小马发放13080元。此外,小马个人大约挣了4万多元的观众打赏提成费用。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所有直播的费用已结清,小马自认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同时,小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实际构成了新型劳动合同关系,其作为劳动者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马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因小马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网络公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小马违约情形、双方协议履行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决小马须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4500元律师费。小马不服,提起上诉。
界定法律关系是争议点
双方有何法律关系?这是该案的核心争议点。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角度审查两者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首先,从身份关系性质上看,小马要在固定时间前往公司固定场所从事直播活动,每天、每月直播时长均须符合公司要求,对直播活动缺乏自主决定权,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上看,小马与直播平台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表面上看小马单次直播收入并非由公司直接发放,但实际上仍是以公司主播身份、基于公司的安排获得收入。结合双方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以及公司曾向小马发放两笔“季度扶持金”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最后,从协议事项属性上看,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是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公司围绕该业务设有运营岗位、人事岗位以及包括小马在内的若干网络主播,主播直播收益是公司的重要营利渠道,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因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灵活、复杂、多样。”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陈燮峰介绍,只有客观公正确定权利义务,准确厘清法律关系性质,才能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在具体个案中,既不能随意扩张合作内容含义,草率认定劳动关系,不合理加重公司负担;也不能弱化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审查探究双方关系的实质合意,实现依法平等保护、平衡保护。
陈燮峰认为,对于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若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个人则无须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本案中,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直播平台、主播及签约公司等主体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行业管理制度、运行规范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的价值引领。”陈燮峰提醒,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就业形态,其从业情况、工作安排、利益分配等均呈现多样化趋势,用工单位与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双方应积极签订相关用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